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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补证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以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事后获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先前行为的合法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先取证后裁决”的法律原则。
  由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较为复杂,证据范围相当广泛,因此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这里说的补充证据即补证,是指案件中已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自行或应法院要求,补充证据,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
  一、补证和举证的区别补证和举证虽然都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首先,两种行为产生的方式不同,举证一般是当事人主动向法院提供证据;而补证,除当事人主动补充证据外,还有应人民法院的要求补充提供证据的。
  其次,提供的时间不同,举证在先,补证在后,补证是在举证的基础上进行的。
  第三,发生的阶段不同,举证发生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应诉的十日内,而补证则是在举证的基础上,对已提供的证据加以完善,它不是一个独立的过程。
  二、补证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其中因不可抗力影响的补证,实际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已取证据的补证问题,不属于补充证据;而原告和第三人在其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在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补充证据,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当事人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三、补证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运用
  原告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及时主动提出自己的反驳理由和证据,积极主张自己的权益。如果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为时,原告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或者故意不提出申辩的理由或者相关证据,导致被告没有收集相关证据的,在诉讼时却提出了新的证据或反驳意见,被告就应有收集新证据的机会,这样会影响诉讼时间和效果。
  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在案件的调查取证中的陈述、申辩、听证内容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对原告提出的反驳理由没有足够证据加以证明的,应当及时补充取证,以确保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对原告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提出反驳理由的,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行政机关如果可以取得相应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补证申请,以维护司法程序的公平性,但被告自行补证无效。人民法院也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行政机关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原件或原物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但人民法院不能为行政机关调取在行政案卷中没有记载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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